当董事说“股东不缴钱,关我什么事”

时间 :2026-10-15 作者 : 来源: 浏览 :5 分类 :
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6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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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进 | 股东守护中心

蒋进,股东纠纷军师&资本博弈者,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创始人,执业地域涉及全国,位于广东深圳,专注股东纠纷与公司控制权争夺二十余年,经手各类股权争端案件超300件,累计服务标的覆盖百亿级资本运作项目。善用沙盘推演,融合法律武器、商业策略与人性博弈的综合思维,制定整体策略及落地路线图,以商业目标为导向,灵活运用诉讼与谈判相结合边打边谈,全力协助客户在谈判桌上实现商业目标。

公司注册资本没缴齐,董事要不要管?

这个问题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答案是模糊的。股东出不出资,看起来是股东自己的事;董事只管经营,催股东掏钱似乎不是他的职责。

但有一个案子,用十年时间把这个问题彻底翻了过来,又翻了回去。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胡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从一审到二审,从最高法第一次再审到最高检抗诉、最高法第二次再审,走完了民事诉讼程序里几乎所有的救济路径。最终确立的规则是:董事对股东出资负有催缴义务,但这份义务的履行标准和责任边界,必须结合董事的实际履职条件和过错程度来判断。

一、6名董事,490万美元的缺口

斯曼特公司是开曼斯曼特公司于2005年在深圳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600万美元。2013年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核查,股东开曼公司仍有490余万美元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

破产管理人代表斯曼特公司提起诉讼,将前后两任共6名中方董事列为被告,要求6名董事在股东欠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的核心争议是:董事是否负有催缴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董事不作为是否需要赔偿公司损失?

这个问题,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没有直接答案。

二、一审二审:出资是股东的事,董事管不了

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诉讼请求。

理由很直接:出资决定权掌握在股东手中,董事单纯不作为与公司损失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开曼公司不缴出资,根源在于股东自己的商业决策,不是董事能左右的。要求董事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兜底,法律依据不足。

这个逻辑在当时看,不是没有道理。董事的职责是经营管理,不是替股东掏钱。

三、第一次再审:催缴义务被“发现”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再审,作出了颠覆性认定。

最高法认为:催缴股东出资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畴,6名董事同时兼任境外母公司董事,具备催缴条件却全程未采取任何催缴行动,存在过错。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6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判决结果:6名董事在股东未出资的490余万美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一判决的法律逻辑是参照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关于公司增资时董事监督义务的规定,将其类推适用于公司设立阶段的认缴出资。最高法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换句话说,最高法第一次再审确立的规则是:催缴出资是董事的勤勉义务,不催就要赔,而且是连带赔偿。

四、最高检抗诉:责任不能这么分

6名董事不服,向最高检申请监督。

最高检的抗诉意见,点出了第一次再审判决的几个问题:

第一,未区分董事的任职时间和履职条件。

6名董事分属两届董事会,任职时间不同,面临的实际情况也不同。第一届董事任职时,股东尚有出资可能;第二届董事任职时,股东已经明确作出不再出资的决定。把两届董事一锅端,不作区分,事实认定不准确。

第二,责任类型与义务性质不匹配。

董事的催缴义务是勤勉义务的一种,违反勤勉义务产生的是过错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意味着董事要替股东的全部出资缺口兜底,这超出了董事过错所能覆盖的范围。董事责任不能替代股东责任。

第三,义务标准不宜过高。

检察机关明确指出,催缴义务不宜“超过一般标准”。在公司治理架构中,董事选任及解聘均由股东会决定,相较于委派其任职的股东,董事并不处于强势地位。要求董事“冒着被解雇的职业风险”去催缴股东出资,违背客观现实,不具有法律上的可期待性。

蒋律师常主张,看一项义务的边界,不能只看义务本身写没写,要看履行这项义务在现实中做不做得到。法律不强人所难。让一个由股东选出来的董事,去对抗不缴出资的股东,这个要求本身就超越了公司治理的实际运行逻辑。

五、第二次再审:回到过错与责任相当的轨道

202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改判。

判决结果是:胡某生等3名董事(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对斯曼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斯曼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二届3名董事因任职时股东已无出资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判决的逻辑,可以拆成三层:

第一层,催缴义务确实存在。

董事对股东出资负有催缴的勤勉义务,这一点没有被推翻。

第二层,但义务的履行要看“有没有可能”。

第一届董事任职时,股东仍有出资可能性,属于“有能力催缴而未作为”,其不作为放任了损失扩大,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届董事任职时,股东已作出不再出资的决议,客观上无催缴可行性,属于“合理不作为”,因果关系不成立。

第三层,责任要与过错相当。

10%的比例,是对第一届董事未履职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但这个比例远低于股东未出资的全额,承认了董事的行为只是损失发生的次要原因,不是决定性原因。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也从因果关系的原因力角度作出了精准认定:相比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言,董事未尽催缴义务的行为对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决定性作用,故应判定董事承担次要责任。

六、这个案子对企业主意味着什么

斯曼特案的十年拉锯,最终确立的规则是清晰的:催缴义务法定化、过错认定实质化、责任承担比例化。

对董事来说,这个案子传递了一个信号:挂名董事不能免责,任职期间对股东出资瑕疵负有合理注意义务。但同时,法律也不要求你“冒着被解雇的风险”去硬催。核查出资情况、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对拒不缴资的股东采取失权或诉讼措施,这些“可为”的动作做了,就尽到了合理注意。

对公司来说,这个案子倒逼公司建立股东出资核查与催缴机制。董事会的责任不只是经营决策,还包括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对股东来说,这个案子提醒的是: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董事的催缴只是公司治理层面的一道防线。股东不缴出资,最终承担主要责任的,仍然是股东自己。

边界要说清楚

这则案例的规则有明确的适用前提,不能泛化——

其一,催缴义务的履行标准要结合公司实际运行情况判断。

董事是否有过催缴动作、任职时股东是否还有出资能力、公司内部是否已经形成“不追缴”的决议,这些事实都会影响过错的认定。

其二,责任类型是过错比例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董事不对股东的全部出资缺口兜底,只对自己过错范围内的损失承担比例赔偿。

其三,第二届董事免责的关键事实是“任职时股东已明确不再出资”。

如果股东始终没有明确表态、一直处于拖延状态,董事的催缴义务仍然可能成立。

写在最后

很多所谓死局,是因为只看到了对方手里的牌。董事说“股东不缴钱,关我什么事”,听着像把责任撇清了,但法律给董事加了一道核查和催缴的义务。反过来,公司说“你是董事,股东没缴的钱你全赔”,听着像把责任压实了,但法律也不允许把董事当成股东出资瑕疵的“背锅侠”。

把义务看清楚,把过错算明白,把责任定合理,这个案子用了十年才走完这条路。对企业主来说,早一点把董事催缴的合规动作做到位,比事后争论责任边界划算得多。

本文基于公开信息整理分析,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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